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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4-11-07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学院的合同管理工作,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学院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及相关法规,结合学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学院开展教学、科研、管理等活动时,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学院合同实行分类管理、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根据部门职能和合同类型明确合同承办部门。合同承办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细则,报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学院对外订立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第五条为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前完成书面合同的签订。

第二章 合同的分类管理与职责划分

第六条合同按照性质、重要程度和标的金额大小,分为重大合同和一般合同。

涉及以下事项的合同,为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合同:

1.合同金额单项支出10万元以上的合同;

2.学院重大基本建设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合同;

3.国内外合资、合作的重大项目(含合作办学、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对外投资项目等合同;

4.大型土地、房屋及大型贵重设备器材等学院重要资产的采购、出租、出借和转让合同;

5.无形资产的授权使用类合同;

6.可能对学院声誉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7.与学院“三重一大”决策事项相关的合同;

8.法制办公室认定的其他重大合同。

一般合同,是指除重大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

第七条学院合同事务由法制办公室和合同承办部门依各自权责进行管理。

第八条法制办公室是学院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对承办部门的合同进行统一备案管理。法制办公室在合同管理中的职责主要如下:

(一)学院合同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与解释;

(二)根据学院安排,参与重大合同的洽谈、起草、修订、合法性审查等工作;

(三)为合同承办部门办理重大合同相关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法律审查;

(四)监督合同履行和协助合同纠纷处理;

(五)做好重大合同原件以及相关材料的保管、备案和归档,保守合同秘密;

(六)督促合同承办部门拟定合同示范文本;

(七)其他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合同承办部门,一般是指根据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责,具体承办特定类型合同的部门。各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合同管理责任人,可指定专人作为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其主管范围内合同文本的起草、送审、签订、履行、备案等工作,对所签合同的可行性、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部门合同管理细则和工作流程,拟定业务主管范围内的各类合同示范文本;

(二)负责所承办合同的可行性分析论证,确保合同前期流程完善、合规;

(三)负责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质、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包括但不限于:

1.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

2.合同相对方是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资质;

3.审查合同相对方签约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签约资格证明,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载明委托代理事项、权限及期限)等;

4.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主要的财务报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材料;

5.合同相对方有无行政处罚、失信惩戒等不良记录;合同相对方在国家信用公示系统中有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合同相对方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近三年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有无行贿犯罪记录;

6.必要时,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合同承办部门应审查、核实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或履约能力有瑕疵的,不得与其签订合同;

(四)负责合同的洽谈和起草,确认合同内容符合本办法及学院其他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且与政府采购、招投标或协商谈判内容一致,条款表述核对无误;确认合同款项有相应经费来源和经费支出预算;

(五)按照合同管理权限和合同审签程序,办理合同签订手续,将合同文本及资料提交法制办公室备案;

(六)负责办理法律规定的审查、登记或备案手续;

(七)负责具体履行合同,跟踪掌握合同履行情况;

(八)处理合同纠纷以及诉讼、仲裁;

(九)妥善收集、保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重大合同相关资料交法制办公室存档;

(十)学院授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学院聘请法律顾问指导学院合同管理事务,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修改学院合同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

(二)对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制作、发放、备存授权委托书;

(四)对各部门合同管理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进行法律指导;

(六)代表学院处理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仲裁或诉讼案件;

(七)学院授权范围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学院不得签订经济担保合同,未经批准不得签订投资合同和借贷合同。

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以学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三章 合同的起草

第十二条合同文本分为示范文本和非示范文本两种。示范文本包括国家或行业示范文本、学院示范文本;非示范文本是指由合同承办部门拟订的合同文本和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国家或行业有示范文本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优先选用,但必须根据学院实际情况填写。国家或行业没有示范文本的,合同承办部门应结合学院实际,拟定相应类型的示范文本,并经法律顾问审核和相关单位审签确认。

第十四条对于需要自拟非示范文本的,由合同承办部门在与合同相对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起草合同文本;若合同相对方坚持使用其提供的合同文本,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双方或多方洽谈情况认真核对合同内容,完善相关条款,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必要的修改意见,协商确定文本。

第十五条合同的语言应准确、严谨、简练。合同中的术语、特有词汇、重要概念应设专款进行解释,涉及数字、日期时应注明是否包含本数,涉及金额的数字应同时注明大写。

第十六条合同文本不得留空,对于协商过程中未达成一致的合同模板条款,应当删除,或填写“无”或以“/”标示。合同的末页应当载有合同正文条款,并在正文结束处标明“下无正文”字样。如合同末页无正文条款的,则应标明“此页无正文,为XX合同签字盖章页”字样,以示末页仅为签字盖章页。

第十七条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严密,除根据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条款。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标的(包括种类、数量、质量等要求);

(三)价款、报酬及其支付(包括计算方法、支付进度、结算方式等);

(四)履行期限、进度要求、地点和方式;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等);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其他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应当具备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名词和术语的解释、风险的承担、知识产权归属、收益的分成、保修、保密、合同的生效和解除条件等)。

(九)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第十八条在合同款项支付上,原则上学院不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定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选择向法院进行诉讼。

第二十条设备清单、工程量清单、预算单(书)等文件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不得替代合同。

第二十一条涉外合同须提供中、外文文本,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保证外文文本与中文文本的合同内容一致、表述准确,且中文文本具有不低于其他语言文本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合同起草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维护学院利益出发,就合同事项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充分谈判、协商。对于影响重大、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章 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合同送审时,合同承办部门一般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订立合同的依据,如有关会议纪要、公文、批示、中标(成交)通知书等;

(二)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资质、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三)合同价款确立的依据;

(四)合同中涉及的相关附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合同承办部门须对重大合同组织相关单位、部门集中会审。

第二十五条重大合同及金额2万元以上的一般合同,经部门负责人、相关单位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送交法制办公室,由法律顾问进行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重大合同及金额2万元以上的一般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审查后的纸质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按权限送交分管领导或院主要领导审核,确定合同签订版本。

第二十七条除重大合同及金额2万元以上的一般合同外,其他一般合同根据合同金额、合同内容,由部门领导或分管院领导审核。凡是需要加盖学院公章的合同,须参照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事先由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由合同承办部门向法制办公室申请审查,法律顾问不直接受理合同承办部门的合法性审查要求。合同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同时送交其他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合同文本经审查需要修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修改,重大合同、金额2万元以上的一般合同或其他需要加盖学院公章的合同,送交法制办公室复查通过;其他一般合同根据合同金额,由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复查通过,必要时可与法制办公室协调,由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文本通过审查但在签订前有异动的,应重新审查。

第二十九条按相关规定在签署前应提交学院集体研究审定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提交院长办公会议或党委会议研究审定。

第三十条对于须经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才能订立合同的项目,应将事先审查后的合同文本或主要条款附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

第三十一条学院财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相关规定,对重大合同结算条款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或学院相关规定,合同签订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需要进行政府采购、招标或竞价的项目,应在按规定完成采购、招标、竞价后正式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涉及基本运行经费、基本建设经费、专项经费的一般合同,2万元以下的,由承办部门(项目)主要负责人签署;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院领导签署。

涉及校外科研经费的合同,由分管科研的院领导签署。

因抢修、抢险、抢救及涉及安全稳定等紧急事项,需先行签订的合同,须根据合同类别事前向相应主管领导请示报告,紧急情况消除后七个工作日内应补办相应手续。

上述列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院领导签署权限的合同,院长不再专门授权,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重大合同经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合同承办部门的分管院领导签订。重大合同授权分管院领导签订的,应“一事一议”。

第三十五条被授权人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签订合同。未经院长书面同意,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利转授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合同签订主体与合同签章应保持一致。已取得学院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部门,若以本部门名义订立合同,应加盖本部门公章;以学院名义订立合同,应加盖学院公章。

第三十七条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承办部门须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通过院内合同审批流程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八条合同承办部门是合同执行的责任人,负责敦促相对方积极履行合同,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第三十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若相对方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相对方,并保存通知证据,必要时咨询学院法律顾问的意见或建议。如发现相对方没有履约能力或有欺诈行为,合同承办部门应立即向分管领导汇报,同时通知学院财务部门中止付款。

第四十条合同生效后,确需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解除原合同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补充、变更或解除事宜,并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妥善处理。处理时应先协商解决,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不能协商解决或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对需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应积极收集证据,分析和查明原因并书面报请分管领导同意,由分管领导召集合同承办部门、法律顾问和法制办公室组成处理小组,研究确定解决方案,参与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四十三条办理结算业务时,财务部门应对结算事项及票据的合规性进行审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与合同结算条款不符的,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十四条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管理权限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结果。

第七章 合同归档

第四十五条重大合同事项办理完毕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连续收集和保管有关材料,并注意做好文字记录或形成书面材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OA系统导出的合同用印审批表、相对方资质材料、会议纪要等材料送交法制办公室存档。对于合同履行、变更、解除及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补充协议、交货凭证、验收文件、往来函件、数据电文等,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纠纷处理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文件资料送交法制办公室存档。一般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扫描件送交法制办公室备案存档。

合同承办部门应登记造册,对本部门执行、管理的合同连续编号,对合同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并在每年12月底前将全年合同管理情况附表报送法制办公室。

第四十六条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实现电子信息系统平台管理,对所管理的合同建立连续编号制度,制作合同管理情况汇总表,根据学院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合同档案及时移交学院档案室保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未经学院法定代表人授权擅自对外签订合同,或超越授权范围对外签订合同,给学院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院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发生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学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条对于相关部门和个人,在合同管理的各个环节发生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院相关规定的行为,学院将根据情节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中所规定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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